• 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3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某科技学校内因琐事与赵某、修某某(男,殁年16岁)发生口角,并约定进行殴斗。何某某得知后指使刘某某将其存放在宿舍内的折叠刀提供给焦某。后焦某在该校男厕所内与赵某、修某某等人互殴过程中,持刀刺击修某某的颈左侧,伤及左侧颈总动脉,致修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焦某、何某某、刘某某作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认了犯罪事实。三人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何某某、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焦某系主犯,何某某、刘某某系从犯。鉴于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发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均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分别对焦某从轻处罚,对何某某减轻处罚,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焦某、何某某、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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