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禹某在昔阳县某饺子馆饮酒后,在昔阳县某桥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晋Xx哈飞轿车(车内载有赵某、毛某乙等人)到了昔阳县城某超市购物,之后其又驾车返回乐平镇某村。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禹某驾驶车牌号为晋Xx哈飞轿车在昔阳县乐平镇某村其丈母家所在的街道上与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相遇,二人因巷道狭窄两车无法同时通行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王某丙被邻居推离现场,之后,被告人禹某使用附近一碳房上的砖头和一个木棍对王某丙所有的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玻璃和机盖部位进行砸打。经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丙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210元。

另,2014年4月2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禹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禹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丙对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被告人禹某肆意挑衅,横行霸道,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达221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禹某提出的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禹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证驾驶等情节后判决:一、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禹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红色砖头一块、绿色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 禹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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